陈学志、吕新昌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共谋,为取得种木耳的锯末,由被告人吕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留山采伐林木,再由被告人吕某某加工锯末之后平分。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林业管理站辖区25林班4小班(陈某某个人所有的自留山)内滥伐柞树、桦树、榆树、杨树、椴树共计156株,合立木蓄积17.42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0.878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221.87元。案发后,赃物已缴返敦化市林业局黄泥河镇林业工作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平面图,伐根检尺野帐,木材作价单等书证,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二人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缴返林业主管部门,在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本院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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