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十组,系被害人王兴全哥哥。
诉讼代理人李文智,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金贵,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丹江街凤凰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有及诉讼代理人李文智,被告人王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金贵驾驶吉H37383号捷达轿车,在敦化市201国道官地镇东甸子村水楼子前面,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兴全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兴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王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全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金贵将王兴全送往医院抢救,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并一直在医院等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金贵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贵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王金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王金贵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金贵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20年=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453364.3元。
被告人王金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有提出的诉讼请求,王金贵答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暂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金贵驾驶吉H37383号捷达轿车(已报废),在敦化市201国道官地镇东甸子村水楼子前面,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兴全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兴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王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全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金贵将王兴全送往医院抢救,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医院一直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兴全与王兴有系兄弟关系,王兴全无子女,其父母已去世。2009年7月至2014年1月17日,被害人王兴全在敦化市天马公司第十七收购站工作,食宿在该收购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金贵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金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宪武、王雪峰、姚世吉、王秀芬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敦化市官地镇东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及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王金贵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有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有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23364.3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