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趁人不备,从窗户潜入敦化市江南镇高松树村张某某经营并居住的“盛源百货商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22元及玉溪烟(硬盒)1条、红塔山烟(白色软盒)1条、南京烟(红色硬盒)1条、南京烟(硬盒佳品)1条、黄鹤楼烟(硬盒金沙)2条、白沙烟(蓝色硬盒)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 272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盗窃的香烟和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某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赵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全部返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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