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敦化市曙光街14号楼4单元3楼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迟某某和张某某(均立案处理)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犯罪,系累犯,且其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敦化市曙光街14号楼4单元3楼东侧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迟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0)敦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尿样检测结论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