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朝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2014年5月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6月30日凌晨,在敦化市胜利街工达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阿文(身份不详)趁被害人柏某某熟睡之机,盗窃柏某某放在客厅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 5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人民币8 000余元。

2.2014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南大道1号乐佳家超市内,趁被害人陶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超市收银台内人民币1 100元、硬包中华牌香烟6盒,软包中华牌香烟6盒。经鉴定,硬包中华牌香烟每盒价值人民币45元,软包中华香烟每盒价值人民币65元,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60元。

被告人吴某某所盗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 560元。案发后,永康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900元、软包中华牌香烟1盒及硬包中华牌香烟2盒追返被害人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害人陶某某、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柏某某人民币10 800元,退赔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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