荀洪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21时许,在敦化市敖东大街“喜加喜婚庆”门前路段,被告人荀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南转弯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与由北向南朱某某酒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荀某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荀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为醉酒。案发后,被告人荀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损害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协议,荀某某赔偿给朱某某人民币2 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涉案摩托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荀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荀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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