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焦某某在敦化市林业局新兴林场辖区40林班8小班内盗伐白松树(枯立木)1株,折合立木蓄积2.234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71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 284.75元。案发后,被盗伐林木已追返受害单位敦化市林业局新兴林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殷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敦化市林业局出具的伐根检尺野帐、技术鉴定、现场林相图、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焦某某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盗伐林木已返还被害单位,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