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先后两次在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集体林(沼泽地)116林班29小班和117林班46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2.11公顷( 31.65市亩),用于自家种植农作物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平面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业用地,用于农业耕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