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鹏举盗窃罪、沙璐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鹏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璐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鹏举犯盗窃罪,被告人沙璐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鹏举、沙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0日凌晨,在敦化市民主街北方物流院内,被告人杜鹏举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本田400型摩托车盗走,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被告人沙璐璐明知摩托车是被告人杜鹏举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网上帮其发布卖车信息,联系买主出售摩托车,后杜鹏举以2700元将摩托车卖掉,沙璐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返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杜鹏举、沙璐璐所得赃款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鹏举、沙璐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杜鹏举、沙璐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鹏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沙璐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返被害人,赃款已追缴。本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鹏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沙璐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鹏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沙璐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鹏举、沙璐璐,被追缴赃款人民币2700元,依法判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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