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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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2:4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曾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润华,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志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润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庞某某、马某(二人均在逃)在汪清县汪清镇文化小区内,以用撬棍撬车库门的方式入库后,盗窃失主曹某某停放在库内的“宝来”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

同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庞某某、马某乘所盗“宝来”轿车到敦化市胜利街工达工贸小区,利用撬破手段撬开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八家车库门(内有本田CRV越野车、本田雅阁轿车等八辆轿车,共价值人民币110万元)因未找到停放车辆的开关钥匙,欲离开车库时,庞某某称被巡警发现,四人便逃离现场,且将“宝来”轿车遗弃在敦化市。案发后,“宝来”轿车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故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自己在敦化市内撬车库门后,没有实施盗窃,是盗窃中止。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敦化市作案时,撬开车库门后,没有找到中意的车型放弃继续实施盗窃,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自己的身份证是按农历登记的,换算成公历,自己在2010年7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庞某某、马某(二人均在逃)在汪清县汪清镇文化小区利用撬破手段盗窃11号车库内停放的汪清县信达招标有限公司的“宝来”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

同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庞某某、马某驾驶所盗“宝来”牌轿车到敦化市胜利街工达工贸小区,利用撬破手段撬开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八家住户的车库门实施盗窃(内有本田CRV越野车、本田雅阁轿车等八辆轿车),且敲碎多辆车的侧门玻璃寻找开关钥匙,但终因未找到停放车辆的开关钥匙未成。当巡警发现庞某某驾驶的“宝来”牌轿车,上前盘查过程中,庞某某发出信息称被巡警发现,四人便分道逃离现场,且将“宝来”轿车遗弃在敦化市。案发后,“宝来”牌轿车已返还事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利用技术手段锁定在押服刑人员刘某某、杨某某具有重大盗窃嫌疑后,将其二人押解到敦化,经讯问刘某某、杨某某供认各自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伙同杨某某等人在汪清一小区车库内利用撬破手段盗窃“宝来”轿车的同时供认:“因为我对敦化市地理环境不熟悉,我们到一个不封闭的小区,该小区里一楼都是车库。到小区之后,我、马某、杨某某三个人下车,我让庞某某在车上,在门口处放风,给庞某某一个对讲机,下车之后我和马某撬车库门,杨某某在离我们不远处拿着工具,给我们放风。我和马某拿着撬棍把车库门撬开,然后我进车库里,我们俩撬开了大概十多个车库,具体多少个车库记不清了,车库里面要不就是好车,要么就是那种破车,我用螺丝刀敲碎了两个车的车玻璃,但是车没有备用钥匙,我就没偷出来。之后我们就出来了,我说再上别的小区,我们往大道边上走。这时,庞某某就用对讲机和我说,巡警要看身份证和行车证怎么办?我说那就想办法跑吧。这样我和马某还有杨某某就顺小区的小门跑了。”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伙同刘某某等人在汪清一小区车库内利用撬破手段盗窃“宝来”轿车的同时供认:“我们发现有个小区是没封闭。而且车库都连在一起,刘某某就跟我们说就在这个小区里偷车。当时庞某某在车里,我们三个下车用撬棍和大钳子撬车库,马某和刘某某撬车库,撬开了车库之后,刘某某就自己进到车库里去偷车,我和马某在车库外面等着,我当时听见刘某某将车玻璃打碎的声音,之后了刘某某从车库里出来跟我们说车上没有车钥匙,车偷不走。……后来庞某某打电话告诉刘某某说好像是发现我们了,刘某某跟庞某某说让他开车跑,然后庞某某开车从正门跑了,我和刘某某、马某从小区的侧门跑了。”

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曾某某等八人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1日晚,各自的车库门被撬开,其中几家的车侧门玻璃被打碎的事实。

5、证人季仁波、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清县信达招标有限公司的“宝来”轿车于2010年7月4日晚,在汪清镇文化小区11号车库里被盗的事实。

6、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本案的涉案车辆“宝来”轿车等进行了价格鉴定。

7、(2011)扶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宝来”轿车已返还事主单位。

9、长岭县公安局腰坨子派出所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出生年月日。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没有找到合适车辆和开关钥匙等意志以外原因,其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关于自己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辩解,长岭县公安局腰坨子派出所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2011)扶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均证明杨某某出生于1992年6月25日,2010年7月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故其辩解不成立。根据刘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30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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