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敦化市大石头镇经营木材加工初级产品(毛料)的过程中,以高价收购,低价出售,给付部分货款继续赊购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5.3万元、周某某人民币17.6万元、吴某某人民币22万元、孙某某人民币9万元、王某某人民币13万元、陈某人民币18.9万元、许某某人民币57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余万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用于购买彩票和日常生活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敦化市大石头镇经营木材加工初级产品的过程中,以提高收购价格、放松质检和给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本案被害人的信任。后采取隐瞒其早已无能力支付收购款的真相,高价收购再低价卖出,来套取现金弥补之前亏损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5.3万元、周某某人民币17.6万元、吴某某人民币22万元、孙某某人民币9万元、王某某人民币13万元、陈某人民币18.9万元、许某某人民币57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余万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用于弥补亏损、购买彩票和日常生活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梁某、时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欠条,银行转账明细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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