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龙、于德坤、赵志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同表弟赵某某及其朋友于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农行新区六号楼三单元一楼百事可乐办事处门前,因李某某与妻子同事辛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用拳脚将辛超面部打伤,致被害人辛某某眼部挫伤、左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4年1月24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辛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赔偿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白某某证言,被害人辛某某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