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26日19时许,在敦化市302国道260.9公里路段,被告人李志刚酒后驾驶吉H31237号轻便两轮摩托车,与陈会君驾驶的无号牌众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朱某某受伤。在本起事故中,李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会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李志刚血液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173.32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李志刚、陈会君、李某、朱某某四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李志刚与陈会君的损失由本人自行负担,另李志刚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 500元,陈会君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李志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辆摩托车相撞四人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记录,本院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志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