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敦化市丹江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洪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敦化市渤海街“香饼坊”饭店找被害人金某某,一同来到渤海街新兴家园小区西门内,为金多次给沈的女朋友打电话、发短信一事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沈某某打开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多次捅刺金某某,致其开放性腹部刀刺伤、脾脏破裂并切除、腹腔积血及弥漫性腹膜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金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得到金泽成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中考虑到沈某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