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聂纲将被害人逄某家的电闸在室外拉断,趁人熟睡之机,将其沙窗划破进入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 322元,联想A78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警用强光手电筒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综上,被告人聂纲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 662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返还失主。

被告人聂纲于2013年8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逄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聂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纲无视国法,趁人熟睡之机,采用撬破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聂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纲已将所盗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聂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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