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艳斌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向阳委“海波”串店同赵某某及闫某某等人聚餐过程中,因琐事与闫某某发生口角,后到串店外的门前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王艳斌打伤闫某某的头面部,致其左右上颌中切牙冠折,拔髓后已失去咬合等功能,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艳斌赔偿闫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 7000元,并得到闫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商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王艳斌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艳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