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发清等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发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艾友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发清、艾友发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发清、艾友发、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晚上,唐发清伙同艾友发在敦化市妇幼保健站四楼财会室,乘无人之机,盗窃张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8000元,两条中华烟(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3年3月31日晚上,唐发清伙同艾友发在安图县建设局财务审计科,乘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7万余元。
2013年4月3日晚上,唐发清伙同艾友发在敦化市建设局三楼财会室和敦化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站四楼财会室,乘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7万余元。
2013年4月4日晚,唐发清伙同艾友发在永吉县住建局财务室,乘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
2013年4月6日晚,唐发清伙同艾友发在梅河口市妇幼保健院财务室,乘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27510元。
被告人唐发清伙同艾友发盗窃人民币共计21万余元。
2013年4月初,黄某某明知自己的丈夫艾友发在外地干违法犯罪之事,仍多次为艾友发转移赃款达120000元人民币,掩饰、隐瞒艾友发的犯罪所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发清、艾友发无视国法,乘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协助其丈夫艾友发将盗窃所得赃款进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发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艾友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唐发清、艾友发盗窃的事实
1.201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唐发清伙同被告人艾友发在敦化市妇幼保健所四楼财会室,乘无人之机,采用撬破手段将张某某锁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8 000元及两条中华烟(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
2.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唐发清伙同被告人艾友发在安图县建设局四楼财务审计科办公室,乘无人之机,采用撬破手段将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7万余元盗走。
3.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唐发清伙同被告人艾友发在敦化市建设局三楼财务室和敦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四楼财务室,乘无人之机,采用撬破手段将保险柜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盗走。
4.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唐发清伙同被告人艾友发在永吉县住建局三楼财务科办公室,乘无人之机,采用撬破手段将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9 091元盗走。
5.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唐发清伙同被告人艾友发在梅河口市妇幼保健院三楼财务科办公室,乘无人之机,采用撬破手段将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7 51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唐发清伙同被告人艾友发盗窃现金总计人民币20.5万余元,后赃款被二人平分。
(二)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3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自己的丈夫艾友发所汇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转移赃款达12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艾友发主动返还赃款人民币5 1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发清、艾友发、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发清、艾友发、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崔某、秦某、伊某某、闫某某、姜某某、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李某某、张某、苏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发清、艾友发、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发清伙同被告人艾友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钱款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发清、艾友发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唐发清、艾友发多次盗窃,且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艾友发案发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发清、艾友发、黄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发清、艾友发、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发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艾友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