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柏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柏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柏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柏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柏山同被害人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敦化市额穆镇菜市场“成成饭店”内喝酒时,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扔酒瓶子,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接着孙某某给其侄子孙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孙某接到电话后同殷明(另案处理)一同来到饭店,王柏山见状便跑进饭店厨房拿起菜刀将孙某某头面部砍伤,致其头皮裂伤,左颞面部皮肤裂伤,左颧弓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经敦化市公安局额穆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相互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柏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何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山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柏山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柏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