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柳树河村收拾自家的柴禾棚子时,发现其已故父亲使用过的一支老式猎枪,并把该猎枪藏在自家西屋的炕柜后面。经鉴定,该猎枪为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婕晓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