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张乙、张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张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

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景海,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丙。

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刘景海、被告人张乙、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9日,经张乙申请,敦化市林业局下发了国有(集体)林区养参批准证二份,批准面积分别为1.1公顷、1.2公顷。2010年春季,经黑石乡林业站规划,被告人张甲在自家承包的自留山上开垦面积为1.2公顷的参地,后经重新测量为1.57公顷,超面积0.37公顷。2010年10月31日,张甲以其父张某某的名义和史玉平签订了参地承包合同,承包价格为10万元。

2010年,被告人张乙、张甲、张丙经协商,共同在自家承包山内开垦1.1公顷的参地,实际开垦面积1.34公顷。在清理场地时张甲干了两天活,因与家人发生纠纷,后未再参与开垦。2011年,在没有正当手续的情况下,张某某(另案处理)继续开垦了0.7公顷,因其自身疾病,后期开垦工作由张乙继续完成。两块地总面积为2.04公顷,共同承包给史玉平价格为22万元,分给张丙3万元,支付张某某包地款4万元。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张甲参与非法占用农用地2.38公顷,张丙、张乙参与非法占用农用地2.04公顷。

2013年6月29日上午,杜鹏云在林业公安局办公室给张乙作笔录时,张甲猛踹办公室的门,杜鹏云打开办公室门时,张甲用拳脚殴打杜某某,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张甲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无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张甲伙同他人参与开垦2.04公顷林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自己开垦1.57公顷林地过程中,只超出0.37公顷,尚未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数量,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张乙、张丙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张乙、张甲、张丙以张乙的名义共同承包了敦化市黑石乡叉鱼河村的10余公顷林地。2009年11月19日,经被告人张乙申请,敦化市林业局下发《国有(集体)林区养参批准证》二份,批准面积分别为1.1公顷和1.2公顷,该二份批准证限定还林时间为2010年秋季。

2010年,被告人张甲在1.2公顷批准地点开垦1.57公顷,超面积0.37公顷。同年10月将此地块转包给养参户,获取10万元。

2011年初,被告人张乙、张甲、张丙明知《国有(集体)林区养参批准证》已过期的情况下,合谋共同开垦其余1.1公顷。且在清理场地时张甲参与几天,因其家庭内部纠纷,后未参与。当年夏,被告人张乙、张丙开垦1.34公顷。接着张某某(系三被告人之父,另案处理)继续开垦0.7公顷,后因病住院,由张乙继续完成。该地块总面积2.04公顷。同年8月将此地块转包给养参户,获取22万元。其中,张丙分得3万元;张某某分得4万元;其余款项除正常开垦成本外,由张乙占有。

综上,被告人张甲参与非法占用农用地1.71公顷(0.37+1.34);张乙参与非法占用农用地2.04公顷(1.34+0.7);张丙参与非法占用农用地1.34公顷。

2013年6月29日上午,敦化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杜鹏云在该局办公室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讯问张乙时,张甲以杜鹏云打骂张乙为由踹办公室的门,杜某某打开门后,张甲用拳脚殴打杜,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乙赔偿杜鹏云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证人于某某、王某某、迟某某、田某、王某、白某某、伊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张甲参与他人开垦的2.04公顷林地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非法占用农用地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甲、张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均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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