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丽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丽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丽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丽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闫丽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敦化市大桥乡政府楼左侧的一家平房内,提供多台电子赌博设备供当地居民以玩电子游戏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闫丽静非法获利人民币70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丽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丽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宋某某、徐某某、门某某、梁某、丁某某、刘某某、司某某、刘某某、刘某、颜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照片,认定书,没收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丽静以盈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博工具并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闫丽静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闫丽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丽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闫丽静开设赌场所用的赌博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