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惠芳,因涉嫌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惠芳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惠芳在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吉祥金店二楼“小太阳儿童摄影”安利体验店内,盗窃被害人吕某某柜内的安利恒时凝颜眼霜1个、倍立健2个、VC片1个、银杏灰容片1个、香薰礼盒1个;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柜内的安利钙镁片10个、类胡萝卜素一个、VC4个、小麦胚芽油1个、倍立健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6 691元。被告人王惠芳于3月17日晚将盗窃的物品偷放回安利体验店内。
被告人王惠芳盗窃吕某某和徐某某的安利产品后,于2014年3月22日13时许到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诬告陷害是被害人刘某某所为,民主派出所的办案人员于2014年3月25日对刘某某进行了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惠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惠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惠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惠芳捏造他人虚假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惠芳能主动将盗窃所得赃物返还被害人,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惠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惠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