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2时许,在敦化市丹江街东丹凤凰城11号楼4单元1楼西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盗窃于某某挂在自家窗外的冻豆腐时,被于某某和薛某某发现并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于某某和薛某某进行殴打,致于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失主于某某不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于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羁押人员体检表、办案说明,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属于为盗窃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犯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五 月八 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