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号牌为吉HK4802的扬子牌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在敦化市“三三零五”工厂院内21号楼楼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在其车后行走的崔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孙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崔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且在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离,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崔某某死亡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 000元),并已给付完毕,孙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调查笔录,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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