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发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发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发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发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项发宜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吉HL5410的两轮摩托车,沿翰章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兴粥铺门前时,与迟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在本起事故中,项发宜和迟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项发宜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6.09mg/100m1,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发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项发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迟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项发宜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发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项发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项发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发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