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许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农话线路中心二部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本公司更换、维修网络通信电缆线的职务便利,多次指使其手下工人许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联通公司日常维修更换电缆的过程中,私自用细径电缆更换下粗径电缆,将换下的电缆外皮去掉后,将100对300米铜线卖给回收金属的尹某某,销赃数额为3500元人民币,经物价部门鉴定铜线价值为3036元;将400对200米的铜线卖给柏某某,销赃数额为10000元人民币,经物价部门鉴定铜线价值为8096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其分给许某某、刘某等人共计1000元人民币,其余赃款被其用于维修队日常吃喝等费用。经核实,被告人王某所盗窃本单位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11132元人民币。
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公司电缆的情况下,仍接受其指示多次实施窃取本公司电缆线的行为,并得好处费2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被告人许某某窃取本单位财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许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农话线路维护中心二部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本公司更换、维修网络通信电缆的职务便利,多次指使其手下员工许某某等人在公司日常维修、更换电缆的过程中,用细径铜芯电缆更换下粗径铜芯电缆,并将更换下的铜芯电缆去掉外皮后卖掉牟利。经核实,王某伙同许某某等人私自卖掉公司100对规格的铜芯电缆300米、400对规格的铜芯电缆2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1 132元,销赃所得人民币13 000余元。后所得赃款除被王某分给许某某等人1 000元左右(其中,许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外,其余钱款被王某用于所在部门维修班组日常吃喝等费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1 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报案材料,说明材料,职务证明,证人柏某某、叶某某、刘某、尹某某、王某某、葛某的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许某某作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许某某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王某、许某某的犯罪数额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案发后王某已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某、许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