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国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29日20时许,在敦化市201国道高速入口东侧100米处,被告人黎某驾驶吉H38430号解放货车与前方马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相撞。在本起事故中,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 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88 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医药费20 397.41元、鉴定费2 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450元(50元/天X89天)、护理费10 866.60元(120.74元X90日)、误工费17 658.00元(147.15元X120日)、四轮农用车损失费9 000元、四轮车二次施救费700元、四轮车上玉米损失费2 000元、病历复印费46元、交通费81.50元、外购药款2 000元,营养费1 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0 389.51元。

被告人黎某答辩称,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暂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常住户口登记一份、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人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敦化市内,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2.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3.敦化市医院门诊收据5张、住院费收据1张。原告人在敦化市医院门诊治疗费702.33元,住院治疗费19 695.08元,共计20 397.41元。

4.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农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2张、四轮车二次施救费收据1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农用四轮车车损为9 000元,鉴定费990元,四轮车二次施救费700元。

5.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分别证明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一人护理90日。

6.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证明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 200元。

7.敦化市病历一份、病历复印费收据一份。原告人住院89日,病历复印费46元。

被告人黎某向本院提供收条4张。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收到黎某人民币11 28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为某某公司雇佣司机,2013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酒后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吉H38430号解放牌货车去往某某公司途中,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敦化市高速入口东100米,与前方马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新云受伤。在本起事故中,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88 Mg/100ml,系醉酒。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受伤住院89日,共花费医疗费20 397.41元,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误工损失日120日、需一人护理90日,马某某支付鉴定费2 190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11 280元。

再查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州公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黎某的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20 397.41元、鉴定费2 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450元、护理费10 866.60 元、误工费14 488.8元、农用四轮车车损9 000元、交通费81.50元、病历复印费46元,车辆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 220.31元为合理经济损失,其他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黎某为某某公司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黎某醉酒驾驶,并在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记录,且能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供罚金刑及赔偿款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10 866.60 元、误工费14 488.8元、交通费81.50元、车辆损失费2 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436.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10 397.41元、鉴定费2 190元、复印费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450元,车辆损失费7 0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 783.41元的70%,即人民币17 348.39元,扣除被告人黎某已赔付11 280元,余款606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付。被告人黎某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被告人黎某及敦化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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