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临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某某于2012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抚松县漫江镇林场施业区枫林岗后(小地名)防护林内林地非法开垦林地种植人参,造成林地大面积毁坏,经实地测量被开垦林地面积为7.4亩。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修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抚松县漫江镇林场施业区2林班15小班枫林岗后(小地名)防护林内林地非法开垦林地种植人参,造成林地大面积毁坏,经实地测量被开垦林地面积为7.4亩。目前该被非法开垦的防护林地已经栽种林木,树种为云杉和水曲柳。苗木由修某某自己购买、栽种。
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修某某非法开垦的枫林岗后(小地名)7.4亩防护林地被兴隆森林公安派出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修某某找同村村民王某某顶名接受罚款,钱款由修某某交给王某某并交给兴隆森林公安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林木现状说明、收据、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并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造成7.4亩防护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修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考察建议,将其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0元。(扣除先前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