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13时许,在敦化市渤海街“天地园”书店内,被告人高某的母亲牟某某为退书一事与营业员吕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高某得知此事后,到书店内用拳多次击打吕某某的面部,致其外伤性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某赔偿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张桂秋的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高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