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莲、张明、田国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 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雪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国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莲、张明、田国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莲、张明、田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雪莲、张明、田国峰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全州串店”内因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与张雪娇发生口角,被告人张雪莲、张明、田国峰使用拳头、脚将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打伤,分别导致刘某某左第3-7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经鉴定系轻伤;刘某某甲头皮下血肿,经鉴定系轻微伤;刘某某乙右眼挫伤,经鉴定系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雪莲、张明、田国锋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 000元,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雪莲、张明、田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雪莲、张明、田国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丙、张某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张雪莲、张明、田国锋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莲、张明、田国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雪莲、张明、田国锋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雪莲、张明、田国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雪莲、张明、田国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雪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国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