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春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在敦化市沙河沿镇杨家店村西山头苏云忠家地里,因为相邻田地纠纷一事,钟某某家与苏某某家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起来,被告人钟某某将苏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钟某某赔偿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陈述,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钟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