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C6868号两轮摩托车,沿北环路在慢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复医疗站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推着轮椅车行走的行人李某某和乘坐轮椅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84mg/100ml),系醉酒。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和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了李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的陈述,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