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敦化市渤海街自家经营的“福源麻辣自助鱼锅”店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15日23时许至2014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敦化市渤海街自家经营的“福源麻辣自助鱼锅”店内,容留王某、杨某、徐某某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杨某、徐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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