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铁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铁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铁旺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铁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朱铁旺伙同林某(已判刑)和谢某某(现在逃)在敦化市第三幼儿园门前,乘人不备,从失主李艳驾驶的“起亚”牌吉HE6933号轿车内,盗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内有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及人民币3 00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

案发后,从林某处追回人民币700元,返还失主外,被告人朱铁旺赔偿失主损失人民币2 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铁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艳的陈述,同案犯朱铁旺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铁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铁旺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朱铁旺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铁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朴松哲

审判员  宋祥臣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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