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臣斌、尹旭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3年7月31日被假释;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7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3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杜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珲春市电厂附近的“海洋浴池”将20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2000元。随后,被告人尹某某将从崔某某处取回的20克冰毒,以1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18克冰毒。被告人杜某某于当晚回到延吉市后,又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廉某某8克冰毒。
2013年2月份至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尹某某、杜某某等人吸毒的情况下,仍多次容留尹某某、杜某某等多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杜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完毕后再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故对被告人崔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尹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黄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的18克毒品中,有10克是送给杜某某的,并非是贩卖的,不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珲春市电厂附近的“海洋浴池”门外将20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2000元。
当日,被告人尹某某在被告人黄某家中,将从崔某某处买回的20克冰毒,以1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18克。
当晚,被告人杜某某回到延吉市后,又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廉某某8克冰毒。
2013年2月份至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尹某某、杜某某等人吸毒的情况下,仍多次容留尹某某、杜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9月13日17时许,在珲春市电厂附近的“海洋浴池”将20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并从中赚取人民币2000元的经过。“2013年9月11日上午我朋友尹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时间去朝鲜,我就说朝鲜方面的邀请函12日来,于是尹某某就在电话里和我说让我在去朝鲜的时候给他买点冰毒回来,我当时知道这事犯法的事就没答应,后来尹某某就求我帮忙,并说都是他们朋友自己吸不卖没事,并且尹某某还答应给我好处,但是当时没有说给我多少钱,后来我就答应了。当天(9月11日)晚上尹某某就开一辆黑色的捷达桥车到我家附 近的三栋房麻将厅来找我,当时在尹某某的车上他给了我一沓钱让我给他买20克冰毒。第二天(9月12日)下午我就开一辆佳宝面包车在辉春圈河口岸过境去了朝鲜的罗津市,当天晚上我在罗津住了一宿,9月13日上午我在朝鲜罗津批发市场联系完购买海鲜业务后,在批发市场内一个朝鲜人的手里以每克3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20克冰毒,我这时把尹某某给我那一沓钱拿出来数了七千元钱给那个朝鲜人,我把剩下的钱数了一下是2000元。”
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崔某某处购买的20克冰毒,随后以1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18克冰毒,以及其自己或带朋友在黄某家吸毒的经过。“2013年9月份的时候,我让我在珲春市做海鲜生意的崔某某在朝鲜买点毒品回来,我让他给我买20克冰毒,他同意了,我给了崔某某9000元钱,崔某某去朝鲜进货回来后给我打的电话,我俩在电厂新区附近的一个洗浴门口见的面,崔某某给我一个塑料包装的东西,里面装了20克冰毒,过了几天,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没有货?我说有,杜某某说要买10克,我说你来吧,第二天杜某某正好来珲春参加婚礼。过了几天,我和杜某某在黄某家碰面,我分出10克冰毒给杜某某,我俩共同用电子秤量了,正好是10克,我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10克冰毒,他一共给我7000元钱。交易完后,杜某某在这10克毒品中拿出不到1克的量我俩在黄某家中共同吸了,然后杜某某就开车返回延吉。在杜某某开车返回延吉的途中,杜某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有没有冰毒了,我说还有点,你还要多少,他说还要10克,我将剩下的冰毒中拿出1克左右后,开车将这些冰毒送到珲春客运站将冰毒交给了杜某某。杜某某说现在没有钱了,等回去后凑7000元钱给我汇过来,因为我们关系不错,我就答应了,后来没有等杜某某还钱呢,就被警察抓住了。”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被告人尹某某处于同一天分两次共计购买18冰毒,并将其中8克冰毒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廉某某,以及其在黄某家吸毒的经过。“2013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当时廉某某找到我,问我还能不能弄到货(冰毒),我就跟廉某某说尹某某曾说从朝鲜弄货过来,每次顶多20克到30克左右,廉某某听我这么一说,就跟我说要买20克的冰并让我联系。我就给尹某某打电话要买20克冰,尹某某跟我说当时手中没有货了,要等他(尹某某)的上家从朝鲜那边带货过来之后再联系我。在9月12日我去珲春市参加婚礼时,我接到尹某某的电话,尹某某跟我说货(指冰毒)到了,问我要多少。我就给廉某某打电话说上家有货了,问廉某某要不,廉某某说得先凑钱,我就让廉某某赶快凑钱再联系我。接着我就自己先联系了尹某某,在9月13日下午5、6点钟时,尹某某就把我领到珲春市里一个他(尹某某)的朋友(黄某)家里,尹某某让我给他20克冰的钱,我就说等的时间有点长了,我朋友廉某某那里钱不够了,正凑钱呢。我当时带了7000元人民币去的,我就把这7000元人民币给了尹某某,我说先要10克冰毒。尹某某拿着这7000元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尹某某就拿回来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当时我用电子秤称了一下,是10克冰毒。这时我毒瘾上来了,我就从这10克里拿出了大约3、4分,让我和尹某某还有他的朋友(黄某)一起在屋里吸食掉了。剩下的让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小零包分开装了,每包能有8、9分左右,一共大约有12包或13包。之后尹某某开车送我去客运站,在送我的途中,我接到廉某某的电话,廉某某跟我说钱现在实在凑不上来,让我跟上家商量一下,能不能先把货赊出来,之后他(廉某某)一定把钱交上。我就问他(廉某某)要多少,廉某某说要10克冰毒。接着在车上我就跟尹某某商量,我说先赊10克冰毒给我,我把冰拿回延吉市后马上把钱给尹某某汇过来,尹某某听完之后给上家打了电话商量了一下,就说相信我一次,之后尹某某把我送到珲春客运站后,就让我在那等,大约10多分钟后,尹某某又给我送来一袋冰毒,我一看和之前给我的那10克的份量差不多,我就拿着直接坐车回延吉市了。到延吉市之后,我自己先找到一个茶座,把尹某某卖给我的第二包10克冰毒,用事先准备好的小袋分了包,一共平均分了十包。之后我就在廉某某家小区门口和廉某某见了面,廉某某给了我1700元钱,拿去了三包冰毒,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廉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又弄了4300元钱’,我说‘我在财贸学校门口等你’,不一会廉某某就来了,把4300元钱给了我,我给了廉某某5包冰毒。廉某某说‘一会我再弄1000元钱来,把剩下的那两包冰拿走’。我说‘行,我回家等你’。后来我就坐出租车走了,回到家后发现6000元钱和12克冰毒都落在出租车里了”。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2013年2月份至9月中旬期间,在明知尹某某、杜某某等人吸毒的情况下,仍多次容留尹某某、杜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
5.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杜某某处购买8克冰毒。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延边州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某某处扣押的2包疑似毒品物质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7.尿样检测结论表。证明被告人黄某、尹某某、杜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杜某某、黄某涉嫌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9.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此案中,“二力”真是姓名为刘希权,已另案处理。廉某某已被强制戒毒,小宏系杜某某。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杜某某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的18克毒品中有10克是送给杜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及的这20克毒品,从被告人崔某某处到被告人尹某某处,再到被告人杜某某处,最后到吸毒人员廉某某处,是一套完整的毒品非法流通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从吸毒人员廉某某开始,便向“上家”杜某某清晰表达要购买20克毒品的意愿。随后被告人杜某某向其“上家”尹某某完整的传递了廉某某要购买20克毒品的意愿。只是由于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使购买毒品的资金没有全部到位而已。在本案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也能证明杜某某购买毒品的尾款7000元,二人约定待杜某某回到延吉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而非被告人尹某某所称这10克毒品是赠予杜某某的,且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故被告人尹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杜某某、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杜某某、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臣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