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志红、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敦化市大蒲柴河客运站买票时要求客车司机刘某某多预留座位,而刘不允,便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到客运站外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赵某某同得知此事后赶来的任某某一起殴打刘某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筛窦眶板(左眶内壁)爆裂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某、任某某共同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姜某的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某某、任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赵某某、任某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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