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祝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金豪酒店309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窃其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案发后,邱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洪兴的证言和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过刑罚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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