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家华、周智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智慧,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家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 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智慧、邹家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智慧、邹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周智慧、邹家华预谋后,在敦化市东方商务宾馆男浴更衣室内,由被告人邹家华提供更衣室衣柜号码,被告人周智慧趁无人之机,用木梳将11号衣柜撬开,盗窃被害人王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 800元,被告人周智慧在关衣柜门时警报器报警,其当场被工作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邹家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智慧、邹家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周智慧、邹家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智慧、邹家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智慧、邹家华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智慧、邹家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家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智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邹家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智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家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