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立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赵某某同朋友某某、王某某、王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维也纳歌厅唱完歌出来,在返回饭店的路上,与走在前面行人苏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立国手持卡簧刀将苏某某、王某某捅伤。致被害人苏某某胸部及左前臂皮肤裂伤,左前臂多肌裂伤,左尺动脉、尺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致被害人王某某躯干部多处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赵立国于2014年3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赵立国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 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立国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某某、盛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破案经过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国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立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邢家祥具有自首情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将其放在社区考验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本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立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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