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抚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本案于2010年2月15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2月14日21时许,因贺某某(已判)与被害人尹某某在抚松县泉阳镇啤酒城慢摇吧门前因乘车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贺某某与尹某某厮打过程中尹某某持刀将贺某某头部砍伤,被告人刘某遂伙同贺某某、张某(已判)、曹某某(已判)、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殴打尹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贺某某用匕首刺伤尹某某右阴阜处锐气伤,致右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张某、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董某、秦某某、汪某某、姚某某、张某、陈某、陈某某、孙某甲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4日21时许,因贺某某(已判)与被害人尹某某在抚松县泉阳镇啤酒城慢摇吧门前因乘车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贺某某与尹某某厮打过程中尹某某持刀将贺某某头部砍伤,被告人刘某遂伙同贺某某、张某(已判)、曹某某(已判)、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殴打尹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贺某某用匕首刺伤尹某某右阴阜处锐气伤,致右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尹某某、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刘某的亲属于一次性赔偿尹某某、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尹某某、冯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建议本院对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人贺某某、张某、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董某、秦某某、汪某某、姚某某、张某、陈某、陈某某、孙某甲的证言,以及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伙同别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诉讼中,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对其从宽处罚。庭审中,刘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卢国君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