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卫民、姜卫宪、李永泽、姜树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恒新、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等人在敦化市黄泥河镇银都歌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厮打,后孟某、高某、付某某等人帮助李某、孙某某等人也参与厮打。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姜某甲、李某某使用啤酒瓶子,姜某丙使用麦克风,姜某乙、李某、孙某某等人使用拳脚,将李某、孙某某、孟某、郭某某、鲍某某、姜某丁打伤,其中李某所受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膝关节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孙某某所受伤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孟某所受伤为左耳廓及左后颈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郭某某所受伤为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鲍某某所受伤为头皮挫裂创,右手指及腰背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姜某丁所受伤为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姜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姜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2.姜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姜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李某某等人在敦化市黄泥河镇“银都”歌厅内,因琐事与李某、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后李某、孙某某的朋友孟某、高某、付某某等人,姜某甲、姜某丙、李某某的亲属姜某乙等人以及前来拉架的郭某某、鲍某某也参与到厮打过程中。在此期间,姜某甲、姜某乙、李某某使用啤酒瓶子,姜某丙使用麦克风,将李某、孙某某、孟某、郭某某、鲍某某打伤,致被害人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膝关节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孙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孟某左耳廓及左后颈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郭某某面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鲍某某头皮挫裂创,右手指及腰背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孙某某、孟某、郭某某、鲍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共同赔偿李某、孙某某、孟某、郭某某、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孙某某、孟某、郭某某、鲍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付某某、高甲、唐某某、褚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致多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姜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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