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连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时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晚,在敦化市江滨社区鸿德蓝湾小区内,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打麻将的事情发生争吵,进而在该小区南门附近的道路上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高某某头部挫裂伤长14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时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时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097元、鉴定费630元、照相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护理费15天×101.84元=1527.6元、误工费75天×104.44元=7833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美容费1万元,以上共计29897.6元。
被告人时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除对营养费和后续美容费,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表示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住院13天,所花医疗费7102元。
2、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各1张。证明所花鉴定费为630元、照相费为60元。
3、敦化市中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两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高某某的伤情需要住院治疗和出院后建议门诊观察治疗。
4、敦化市中医院住院处方9张,证明高某某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晚,在敦化市江滨社区鸿德蓝湾小区内,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打麻将的事情发生争吵,进而在该小区南门附近的道路上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高某某头部挫裂伤长14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花费医疗费7102元,受伤住院治疗13日,高某某支付鉴定费630元、照相费60元,经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7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杨某某、杨某、许某某、胡某某证言,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时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护理费1323.92元(101.84元×13天)、误工费7833元(104.44元×75天)、鉴定费630元、照相费6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7598.92元。被告人时某某同意给付,且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高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后续美容费1万元,因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被告人时某某亦不同意给付,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7833元、鉴定费630元、照相费60元、护理费1323.9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98.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