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东利盗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与2012年5月16日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解回,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7年3月8日晚22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李某某(已死亡)、“二刚”(在逃,姓名不详)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潜入位于敦化市渤海街的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史某某将房产管理局内多个办公室房门和财会室的保险柜撬开,抢走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7 642元。在案发现场,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的值班人员闫某某被捆绑、殴打,致其全身多处刀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散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史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在楼外望风。

二、2011年6月7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二刚”持撬棍潜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金碧阁林大厦C座1102室的阳光保险公司,将保险公司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现金29 8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同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时为其望风,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二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一人犯有数罪,且此次犯罪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犯盗窃罪无异议。辩解称其与李某某、“二刚”、李某某预谋到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盗窃,并不是抢劫,其没有到过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值班室,也没对值班人员进行殴打、控制,其只是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某某没有和李某某、“二刚”预谋抢劫,亦没有抢劫意思联络,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只有盗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史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盗窃数额分别为17 642元、29 8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3.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史某某系坦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史某某按盗窃罪定罪量刑,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犯意是史某某提出的,在犯罪过程中其只是负责在门外望风,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作案后其只得到少量财物,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7日,被告人史某某与李某某(已死亡)、“二刚”(在逃,姓名不详)预谋后,来到敦化市寻找作案目标。翌日,被告人史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到敦化市参与作案。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同李某某、“二刚”来到位于敦化市渤海街的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楼外,被告人史某某安排李某某在楼外望风,被告人史某某同李某某、“二刚”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潜入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楼内,被告人史某某负责撬破窃取财物,李某某、“二刚”负责看守值班人员。在案发现场,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的值班人员闫某某被捆绑、殴打,致其全身多处刀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散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内多个办公室房门和财会室的保险柜被撬开,丢失现金人民币17 642元。被告人史某某和李某某、“二刚”作案后同李某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700元,剩余赃款被史某某、李某某、“二刚”分掉挥霍。被害人闫某某在作案人员逃离现场后即向敦化市公安局报案,2007年3月9日0时37分,敦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案发现场提取烟蒂四枚。同年3月16日对上述烟蒂进行DNA检验。2013年12月5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在案发现场提取烟头4的STR分型均一致。

2011年6月7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二刚”持撬棍潜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金碧阁林大厦C座1102室的阳光保险公司,将保险公司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人民币29 800元。赃款被二人分掉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份某日,其和李某某、“二刚”来到敦化市寻找盗窃目标,当日其去一个医院踩点,李某某到医院附近的一个事业单位去踩点。第二天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来敦化市盗窃,当日下午李某某来到敦化市,其们先吃饭,后在一家旅店睡觉,半夜,其四人来到由李某某事先踩好点的那个事业单位,其让李某某在楼下望风,其和李某某、“二刚”从单位后门的一窗户进入办公楼二楼,其到楼上盗窃,“二刚”负责看守单位打更的人,后来李某某也下楼帮“二刚”看打更的人。其将三楼财会室、经理室、四楼一防盗门撬开,其盗得现金1万元左右和几盒茶叶及香烟等物品。因外面天冷,中途李某某上楼内一次,其和李某某在经理室各抽了一支烟,李某某又在屋内喝点水,后李某某下楼离开。其们作案后离开现场,在吃饭时其听李某某和“二刚”吵吵,得知他们把打更的人打了。其分给李某某7、8百元钱,自己要了3 000元钱,剩下的钱给李某某和“二刚”了。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晚间,其和“二刚” 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金碧阁林大厦C座1102室的阳光保险公司盗窃现金2万多元,其分得9 000元钱。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年初的一个冬天,史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好事,让其赶紧到敦化市来,其到敦化市看见史某某,还有史某某的两个朋友。其四个人先找了一家饭店吃饭,吃完饭之后又去宾馆睡觉,睡到半夜的时候,史某某把其叫醒,其四个人来到一个单位,史某某让其在门口望风,告诉其如果有人来了就赶紧给他们打电话,其当时就猜到他们三个人是要到这个单位偷东西,想让其帮他们望风,说完之后他们三个人就从这个单位的后门上楼了。其在楼下呆了将近一个小时,因为当时外面太冷了,其就给史某某打电话,史某某叫其上到二楼,其在二楼抽了支烟,喝了点热水之后就下楼了,其又在外面等了将近40分钟,他们三个人出来了,出来之后就找了家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李某某就和外号叫“大刚”的男子唠嗑,他们两个人在议论刚才在单位里有个打更的人不老实,就把打更的人给打了。其一听这件事情严重了,就让史某某给其分点钱,史某某给其700元钱,其拿钱就坐车回长春了。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3月8日晚10时左右,其值班室门玻璃被人砸碎,从玻璃外冲进三个人,他们用镐把和铁杆将其殴打致伤,后三人对其捆绑,其中一人对其控制,另外二人到楼上撬办公室。

4.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 2011年6月7日晚,其单位长春市阳光财险公司被盗,丢失现金29800元和“尼康”相机一部。

5.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的出纳员,2007年3月8日晚,单位财会室的防盗门被人撬开,室内的保险柜也被撬开,其和单位会计清点物品,发现丢失现金14 300余元。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9日早8时左右,其到单位上班看见自己办公室的防盗门被撬开了,金柜倒在地上被撬过,卷柜也被撬过,但都没被撬开,桌子的抽屉都被撬开了。其听说别的办公室也有被撬开了,但丢什么东西,其不知道。

7.证人黄成一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办公室门被撬坏,但没有丢失物品和现金。

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9日早8时,其到单位上班,听说单位更夫被三名男子绑上并打伤了,楼上办公室被撬,其到四楼财务室看见防盗门被撬开了,金柜也被撬开了,其发现金柜内的3 000元左右现金丢失了。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敦化市房产管理副局长局。其从长春开会后来听说其单位打更工人被三名男子绑捆、殴打,单位财会室丢失1万多元钱。

10.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对在敦化市房管局作案进行指认。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勘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法物(烟头)提取图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史某某的血样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07]152号检验报告中烟蒂4的STR分型均一致。

1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身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闫某某被殴打致伤后造成右胫骨骨折,其所受伤属轻伤二级。

1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15.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死亡日期为2011年4月6日,并于当日火化 。

16.户籍证明,证明史某某1978年3月8日出生,李某某1976年1月13日出生。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17.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均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某犯有数罪,且此次犯罪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二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到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作案,三人进入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后有明确分工,即有人控制更夫,有人劫取财物,当被害人遭受殴打、捆绑失去抗拒能力后,其单位财物被史某某等人当场占有,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抢劫、盗窃数额有被害单位财务人员报案,且二被告人当庭质证无意见,故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提起犯意,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且分赃时被告人李某某分得少量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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