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抚松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8月19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8时许,因与曹某某有债务纠纷,将曹某某骗至兴参镇平安村附近林地内,使用绳索将曹某某捆绑,并对曹某某实施威胁的语言和手段,限制曹某某的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曹某甲、赵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因索要债务,于2014年8月18日8时许,将曹某某骗至兴参镇平安村附近林地内,使用捆绑手段,限制曹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意欲“活埋”的恐吓、威胁行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曹某某;证人孟某某、刘某某、曹某甲、赵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为索要债务,用捆绑手段,限制曹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恐吓、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齐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可酌情对齐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将被告人齐某某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国君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