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到桦甸市,与驾驶白色解放牌汽车的秦某相遇,被告人刘某无故将秦某从车上拉下进行殴打,后被拉开。被告人刘某为发泄情绪,遂驾驶秦某的汽车驶入人行道,将高某某所有的白色羚羊轿车及李某某所有的白色本田CRV汽车撞损。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辆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 430.00元。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2.11㎎/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秦某、高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付某、赵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损照片、收条、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桦甸市,与驾驶白色解放牌汽车的秦某相遇,刘某将秦某从车上拉下,二人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刘某为发泄情绪,遂驾驶秦某的汽车驶入人行道,将高某某所有的白色羚羊轿车及李某某所有的白色本田CRV轿车撞损。三辆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 430.00元。被告人刘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2.11㎎/100 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秦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高某某、李某某及秦某均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2.11㎎/100 ml。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撞损的三台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 430.00元。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籍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4、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的相关事实
5、收条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6、证人付某、赵某、李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在桦甸市,被告人刘某与另一名男子相互厮打,后刘某开白色半截汽车进入人行道撞坏停放在路边的两辆轿车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18时许,其接到刘某的电话,称在桦甸市和人打架了,让其去把他的摩托车骑走,其去将一辆黑色125型号的摩托车骑回自己家中。
8、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陈述,均证明2014年10月8日18点50分许,在桦甸市,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小货车无故将其二人停放在路边的轿车撞损。
9、被害人秦某陈述,2014年10月8日18时许,其驾驶白色小解放货车在桦甸市内遇见刘某,刘某将其殴打,被人拉开后,刘某驾驶其白色小货车将人行道上的两台轿车撞损,其小货车也被撞坏。
10、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0月8日18时许,我酒后骑二轮摩托车到桦甸市遇见了秦某,我和他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我感觉我吃亏了,又找不到秦某,所以我就想发泄一下,我就开秦雷的白色半截小解放车去撞人行路上停放的车辆,撞坏了两辆轿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高继友、李冬冬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高继友、李冬冬及被害人秦雷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家起
审 判 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