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克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96号

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正在运行的7路公交车上,因停车一事与正在驾驶公交车的驾驶员王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万某某用手击打王某面部,导致公交车失控驶入花池内并撞在树上,造成车辆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公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协议书,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正在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殴打驾驶人员,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公交车碰撞、倾覆等危险,而故意为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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