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刘某、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密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密某某与刘某(在逃)事先预谋,以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为目标,共同实施盗窃行为。
2012年4月24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密某某及刘某(在逃)驾驶车辆到安图县明月镇顺山北路中间路段、明月镇天和小区入口处、农机公司对面路边及安图县松江镇江屯村等地,先后盗窃失主李某某、魏某某、颜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停放的货车油箱内柴油17桶(约850余斤),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344元,赃物卖掉后所得赃款被刘某某、密某某、刘某某、刘某挥霍。
2013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密某某及刘某(在逃)驾驶车辆到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小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桶、油管、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失主郭某某、董某某、周某某三人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翻斗车油箱,盗窃柴油19桶(约950斤),价值人民币4320元,卖得赃款被刘某某、密某某、刘某某、刘某挥霍。
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及刘某(在逃)到敦化市西环路“鸿运煤厂”附近,由刘某某放风,刘某某、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桶、油管、螺丝刀等工具撬开油箱,盗窃柴油3桶(约150斤),随后三人又到敦化市康惠花园南侧道上,由刘某某放风,刘某某、刘某撬开失主王萍停放在此处的翻斗车油箱,二人抽了4桶柴油,当将油桶装到刘某某驾驶的捷达车上2桶时,被敦化市公安局巡逻队员发现上前盘查时,刘某某驾车逃跑,刘某某与刘某分头逃跑,巡逻队员宁伟淞追上刘某某后,刘某某抗拒抓捕致宁伟淞受伤。三人盗窃的五桶柴油共价值人民币9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密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密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颜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破案经过及刘某某、密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密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破手段,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刘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密某某、刘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密某某、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汪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