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宝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报废红色捷达轿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14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3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车辆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报废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魏某某无犯罪记录,其醉酒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