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拒不执行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为本村村民徐某某向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担保,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未予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诉至法院。2012年6月7日经桦甸市人民法院调解,以(2012)桦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葛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04 606.40元。逾期,被告人葛某某仍未偿还借款。2013年1月1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2)桦民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葛某某的10万斤玉米予以查封。在2013年3月间,被告人葛某某将查封的玉米私自卖掉,所得款项被其私自处理,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偿还借款38 513.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葛某某证言、案件移送函、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及照片、调查笔录、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葛某某为徐某某担保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因徐某某未予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徐某某、被告人葛某某等人诉至法院。2012年6月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2)桦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葛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4 606.40元。逾期被告人葛某某仍未偿还借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1月1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2)桦民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葛某某所有的10万斤玉米予以查封。2013年3月间,被告人葛某某将被查封的玉米卖掉,所得款项被其私自处理,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移送函、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及照片、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葛某某拒不执行裁定犯罪的相关事实。
2、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3、收据、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
4、证人刘某某、葛某某证言,均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5、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10年5月24日,其为徐某某担保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因徐某某未予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与徐某某等人诉至法院,2012年6月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04 606.40元,因其逾期未偿还借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1月1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所有的10万斤玉米予以查封,2013年3月间,其将被查封的玉米卖掉,所得款项挪作他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