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8日19时许,在敦化市民主街昌通运输公司院内,因小客车拉乘客一事,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与秦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脚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随手拿起地上的扳手殴打秦某某,致被害人秦某某右侧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及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本院可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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